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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5-08-10 11:22:0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雨,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厚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洋,男,1980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闫小雨因与上诉人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涛,上诉人庞大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小雨在一审中起诉称:闫小雨为了日常生活自用车辆,于2013年10月27日从庞大华盛公司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闫小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158280元,当晚从庞大华盛公司提取起亚牌轿车一辆。提车时,闫小雨发现汽车没有贴膜,车内的座椅上没有塑料保护膜,车辆的行驶牌显示已行驶75公里路程,庞大华盛公司解释称车是新车。闫小雨当晚将车开回家,次日打开机箱盖发现,车头两边叶子板有修补过的补漆痕迹,所有叶子板上的螺丝和水箱框架生锈,大灯螺丝生锈,右大边有撬过的痕迹,大顶饰条有凹凸不平的现象。闫小雨当即给庞大华盛公司销售经理打了电话并将车开到庞大华盛公司,此时庞大华盛公司才承认该车系试驾展车,并声称试驾展车也是新车,可以买卖。闫小雨在购车时一再强调不要试驾展车,不要有修复或者拆装过的车辆,必须是全新车辆,但是出售给闫小雨的却是试驾展车并存在问题,出售时并未向闫小雨说明该车的详细情况。闫小雨认为庞大华盛公司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信息,将试驾展车当作全新车辆出售,存在严重的销售欺诈行为。故闫小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闫小雨与庞大华盛公司之间关于起亚牌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庞大华盛公司退还购车款1582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7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庞大华盛公司承担。
庞大华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闫小雨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退车退款。闫小雨选购的车辆是闫小雨在二级经销网点的经销公司选定的车型,闫小雨与经销公司洽商后直接到庞大华盛公司提取车辆。提车时,闫小雨有几台车辆可以选择,闫小雨选择了涉案车辆。庞大华盛公司已经告知闫小雨此车在北京五方桥经销店和亦庄经济开发区经销店之间调车产生了公里里程。闫小雨对车辆进行了外观检验。庞大华盛公司按照交易规则开具了销售发票。至于闫小雨所述打开前机盖发现螺丝拧动的痕迹,庞大华盛公司并不知情,车辆没有严重问题。螺丝拧动痕迹是什么原因造成无从得知。闫小雨应当举证是庞大华盛公司造成螺丝拧动。闫小雨提供的照片,背景是钣金喷漆等行业维修点。庞大华盛公司认为闫小雨是有意购买车辆恶意索赔。闫小雨此前也曾因此类情况与经销商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庞大华盛公司在销售中不存在恶意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罚则。国家质检总局对家用汽车明确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依据,必须有转向失效、制动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等情况才达到更换退货的条件。闫小雨购买的车辆是做过展车。展车是供消费者在购买时参观所用,不会因为曾经展览过而影响其商品车的性质。闫小雨知道车辆是展车,展车也是新车,是商品车。庞大华盛公司已经通知闫小雨按照国家规定给车辆上牌照,闫小雨怠于履行义务,责任应当由闫小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闫小雨在庞大华盛公司购买起亚牌×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
一审庭审中,闫小雨提交庞大华盛公司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涉案车辆价款为148800元(含增值税),销售单位为庞大华盛公司。闫小雨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欲证明自己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158280元,交易凭条记载商户名称为“个体户张巍”。庞大华盛公司对交易凭条不予认可,称仅收到闫小雨购车款148800元,闫小雨主张的其他款项是闫小雨交给二级经销网点经销公司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闫小雨称其是在小红门附近庞大华盛公司的一个销售点刷卡付款,庞大华盛公司的业务员赵臣伟带自己去的销售点,张巍也是庞大华盛公司的业务员,自己先付款再到庞大华盛公司4S店提车,购车款158280元包括车价款和安装倒车影像、导航设备、脚垫、全车贴膜、挡泥板皮的费用,不包括保险费、上牌费。庞大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认识赵臣伟、张巍,赵臣伟、张巍不是其公司业务员,庞大华盛公司收到张巍转账付款148800元,张巍是为闫小雨支付购车款,所以庞大华盛公司向闫小雨开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闫小雨所述车价款之外的费用均与庞大华盛公司无关。庞大华盛公司表示不清楚二级经销网点的名称。
闫小雨称自己在提车次日发现涉案车辆车头两边叶子板有修补过的补漆痕迹,叶子板上的螺丝和水箱框架生锈,大灯螺丝生锈,右大边被撬过,大顶饰条有凹凸不平的现象。闫小雨就此提交车辆照片佐证。庞大华盛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螺丝是庞大华盛公司拧动,所述现象不符合退车的条件。经一审法院询问,闫小雨与庞大华盛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由闫小雨交回庞大华盛公司,车辆现在庞大华盛公司。
一审庭审中,闫小雨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是闫小雨与庞大华盛公司工作人员高继成在纠纷发生后的谈话。录音中,闫小雨说:“为什么要把那车卖给我?为什么不告诉我这车是展车?买车前提是我买的是新车,展车你为什么不跟我说它是展车?”高继成说:“展车就是新车。展车跟新车没有不同,完全一样。你买展厅的车跟买外边的车,价格是完全一样的。”闫小雨说:“那为什么没有人告诉我这是展车?”高继成说:“您也没说不要展车。”庞大华盛公司对于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录音不能证明车辆有问题。
经一审法院询问,庞大华盛公司称涉案车辆做过展车,并从不同的4S店调过车,没有做过试乘试驾,在闫小雨购车时,该公司已经告知闫小雨涉案车辆是展车,有里程。闫小雨对此不予认可,称提车时是其发现里程表显示有70多里程,就问赵臣伟这车是不是做过展车,赵臣伟说不可能是展车,可能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里程。
经闫小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是否经过拆装、修补进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处部分油漆经过修补;后车牌安装处的保护胶垫发现破损,有安装痕迹;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等零部件曾经过调整或拆装;右侧车身油漆表面发现“极致体验K5”字样的残胶印记,该车曾有过装饰作业。庞大华盛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但是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安装、修补痕迹是庞大华盛公司造成的。闫小雨为此预交鉴定费3万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闫小雨称购车时没有看到上述残胶印记,是时间长了才显示出来的。
庞大华盛公司提交通知书、快递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该公司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7月通知闫小雨为涉案车辆上牌照,闫小雨至今没有上牌照。闫小雨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闫小雨购买的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曾作为展车,庞大华盛公司认为该车仍属于新车,但是经鉴定,涉案车辆存在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处部分油漆经过修补,后车牌安装处有安装痕迹,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等零部件曾经过调整或拆装,右侧车身油漆表面有过装饰作业等情况,显然与普通消费者概念中的新车存在差别。庞大华盛公司主张拆装、修补并非该公司造成,但是闫小雨在提车第二天就将涉案车辆交回庞大华盛公司,庞大华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闫小雨造成上述拆装、修补问题,该院对庞大华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小雨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庞大华盛公司在售车前并未将涉案车辆做过展车的事实告知闫小雨。根据以上事实,闫小雨主张庞大华盛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关系撤销后,庞大华盛公司应退还闫小雨购车款,闫小雨应归还庞大华盛公司涉案车辆。闫小雨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涉案车辆返还庞大华盛公司。庞大华盛公司虽然只认可收取闫小雨购车款148800元,但是闫小雨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可以证明其为购车共支付158280元,庞大华盛公司主张其余款项是闫小雨付给二级经销网点的费用,但是未就此举证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庞大华盛公司应当退还闫小雨购车款158280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修改后的法律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闫小雨购车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闫小雨应依照旧法主张庞大华盛公司增加赔偿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但是不能依照新法主张赔偿金。因此该院判决庞大华盛公司支付闫小雨赔偿金158280元,对于闫小雨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闫小雨与庞大华盛公司之间关于起亚牌×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庞大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闫小雨购车款158280元;三、庞大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闫小雨赔偿金158280元;四、驳回闫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闫小雨和庞大华盛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小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本案贯穿于新旧消法施行过程中,本案一审开庭前新消法已经施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适用新消法。2.新消法并未规定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本案中庞大华盛公司在庭审中一直要求闫小雨上牌,闫小雨认为上牌是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庞大华盛公司的销售行为一直延续到新消法施行阶段,故本案应适用新消法的规定。3.庞大华盛公司存在恶意销售欺诈行为。综上,闫小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庞大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4748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庞大华盛公司承担。
庞大华盛公司针对闫小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闫小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庞大华盛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没有欺诈行为,庞大华盛公司已告知闫小雨该车为展车,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溯及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闫小雨认为涉案车辆有问题,可以退货、修理,现闫小雨属于恶意索赔。
庞大华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闫小雨购买的车辆为商品车。闫小雨是经二级销售网点介绍到庞大华盛公司购车,当时可选择的车辆有几台,闫小雨选择其中一辆,本车因销售网络调动产生75公里里程,闫小雨表示接受,涉案车辆在经销网点曾作为展车展示,不影响其商品车的性质。2.庞大华盛公司不存在欺诈消费事实。庞大华盛公司已将车辆性质告知闫小雨,闫小雨发现的车辆问题不能证明是由庞大华盛公司造成的,闫小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闫小雨的职业是汽车维修、装饰行业,螺丝拧动痕迹等现象不排除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庞大华盛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自2013年11月受理此案到2015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历时1年多时间,期间虽然有鉴定程序,但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限。2.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和另一位合议庭成员从未出现过,仅是最后一次开庭时坐了十分钟,整个案件均由承办人杨帆一人办理,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不公正,不能完全掌握整个案件的全部庭审程序。三、判决结果不公正。原审法院对欺诈消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闫小雨未充分举证,判决结果缺乏公正性。综上,庞大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闫小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小雨承担。
闫小雨针对庞大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庞大华盛公司向闫小雨销售车辆时没有告知该车是展车,也没有提供多台车辆供闫小雨选择,庞大华盛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庞大华盛公司应对闫小雨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庞大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庞大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庞大华盛公司展厅内停放的起亚K5车型的展车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同型号其他样车也曾展示过,样车是引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宣传手段和途径,车牌安装处保护垫破损是因为所有的展车在车牌处需悬挂车辆名牌显示车型。2.DYK车辆交接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是从厂家通过正规渠道直接运送到庞大华盛公司。3.新车交接检查表和接车确认单,用以证明从厂家到庞大华盛公司,庞大华盛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测,若在PDI范围内有问题,庞大华盛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调试。4.5张照片,用以证明与涉案车辆同一车型的汽车和不同车型的汽车都有破坏胶垫固定展示牌的情形。5.郝新桐的证言,用以证明郝新桐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已经告知闫小雨该车是展车以及里程数的问题,该车属于新车。6.高继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油漆修补不是庞大华盛公司造成的,安装展示牌和贴膜是商业需要,并不影响车辆性质,涉案车辆都做过检查。
经本院庭审质证,闫小雨对庞大华盛公司提交的1、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闫小雨认为,庞大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时是全新车辆,庞大销售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告知闫小雨该车曾被装饰过;郝新桐与高继成为庞大华盛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高继成没有参与销售,也不能证明展车能够作为新车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庞大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庞大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并非涉案车辆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庞大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未经闫小雨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庞大华盛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不存在欺诈行为;郝新桐原系庞大华盛公司员工,高继成现仍系庞大华盛公司员工,二人现在与庞大华盛公司仍存在利害关系,且高继成在涉案车辆销售时并不在现场,故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庞大华盛公司已告知闫小雨该车系展车,亦不足以证明油漆修补与庞大华盛公司无关。综上,本院对庞大华盛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车辆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易凭条、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通知书、快递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交接验收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庞大华盛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闫小雨购买的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曾作为展车,庞大华盛公司认为该车仍属于新车,但是经鉴定,涉案车辆存在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处部分油漆经过修补,后车牌安装处有安装痕迹,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等零部件曾经过调整或拆装,右侧车身油漆表面有过装饰作业等情况,显然与普通消费者概念中的新车存在差别。庞大华盛公司主张拆装、修补并非其公司造成,但是闫小雨在提车第二天就将涉案车辆交回庞大华盛公司,庞大华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闫小雨造成上述拆装、修补问题,故本院对庞大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庞大华盛公司主张在售车时已将涉案车辆做过展车的情况告知闫小雨,但是仅凭郝新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闫小雨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可证明庞大华盛公司在售车时未明确告知闫小雨涉案车辆是展车。综合上述情况,闫小雨主张庞大华盛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关系撤销后,庞大华盛公司应退还闫小雨购车款,闫小雨应归还庞大华盛公司涉案车辆。闫小雨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庞大华盛公司,庞大华盛公司应当退还闫小雨购车款158280元。根据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10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因闫小雨购车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故庞大华盛公司应依据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庞大华盛公司增加赔偿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而不能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金。闫小雨主张本案应适用新消法的规定,由庞大华盛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庞大华盛公司支付闫小雨赔偿金15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庞大华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闫小雨和庞大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闫小雨负担4083元(闫小雨已交纳3024元,余款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0000元,由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闫小雨已垫付,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闫小雨)。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1元,由闫小雨负担8423元(已交纳),由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晶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