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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怀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4-12-22 11:21: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388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
负责人李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阳、被上诉人怀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鑫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77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怀柔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纳保险费7014.02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27日,鑫鼎公司雇佣的司机张x驾驶京G77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981路总站北侧100米处,车辆底部与路面大石相接触,造成车辆底面部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鑫鼎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3650元。鑫鼎公司请求理赔遭拒。现鑫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怀柔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3650元。
怀柔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也确实发生。但对车辆维修项目与费用均有异议,请求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鑫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京G7724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怀柔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鑫鼎公司交纳保险费7014.02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27日7时,鑫鼎公司雇佣的司机张x驾驶京G7724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981总站北侧100米处,车辆底部与路面大石相接触,造成车辆底面部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鑫鼎公司支付修理费63650元。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怀柔支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院指定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工作。2014年6月2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G77248号重型自卸货车更换下的发动机油底壳、机油泵、机油收集器三项的损坏是受外力作用所致,与外力作用有直接关联性。鑫鼎公司与怀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鑫鼎公司提出维修的其他项目均与保险事故有关。怀柔支公司表示除鉴定结论中的项目外的机油、机油滤清器、油底垫均系辅助性项目,并同意进行理赔。怀柔支公司提出修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应按怀柔支公司定损价格3230元进行理赔。
诉讼中,怀柔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清单,照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怀柔支公司向鑫鼎公司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怀柔支公司与鑫鼎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怀柔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怀柔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怀柔支公司对修理项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怀柔支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赔偿。怀柔支公司表示除鉴定结论外的其他三项修理项目也包含在修理范围之内,并同意进行理赔,该院不持异议。因怀柔支公司提出修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故该院结合鉴定结论按照鑫鼎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酌情进行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怀柔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鼎公司保险金六千四百九十元;二、驳回鑫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所做鉴定没有相关技术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鉴定意见书只对直接外力撞击损坏部分予以认可,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间接、连贯损坏部分不认可,亦未按法院委托对全部维修给予全面答复,一审将鉴定意见书未答复部分理解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三、一审委托函中的关联性应该是该车维修部分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委托用词不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怀柔支公司支付鑫鼎公司保险理赔款636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怀柔支公司负担。
怀柔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鉴定相关事项均正确。
二审期间,鑫鼎公司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鉴字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传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派司法鉴定人史x出庭对鑫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明确发动机油底壳、机油泵、机油收集器三项的损坏是受外力作用所致,其他项与外力作用无关。答复后,鑫鼎公司坚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应被法院采信,怀柔支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变更名称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名称变更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对鑫鼎公司与怀柔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鼎公司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鉴字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鑫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明确发动机油底壳、机油泵、机油收集器三项的损坏是受外力作用所致,其他项与外力作用无关,鑫鼎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鑫鼎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怀柔支公司自愿理赔部分损失的意见,一审按照鑫鼎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酌定理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鑫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