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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安海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5-02-13 11:15: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海云,女,1980年8月4日出生,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艳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海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海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北京永定云坤运输部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J2302号车辆向太平洋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6日,被保险人更改为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2013年7月5日,安海云雇佣的司机吴海东驾驶该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陈家庄村时与魏来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E3049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路墙、隔离墩、水沟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安海云支付京AJ2302号车辆修理费10600元,支付京AE3049号车辆修理费263699元,施救费33000元,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60473元。安海云请求理赔遭拒。现安海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金360657元(包括修理费267184元,施救费33000元,工程款60473元)。
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也确实发生。太平洋公司认为安海云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太平洋公司应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理赔,即支付京AJ2302号车辆修理费6750元,支付京AE3049号车辆修理费85000元。施救费及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北京永定云坤运输部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J23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太平洋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日,北京永定云坤运输部作为被保险人为京AJ23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太平洋公司订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安海云交纳保险费19883.8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均记载被保险人更改为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2013年7月5日8时10分,安海云雇佣的司机吴海东驾驶京AJ230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陈家庄村时与魏来勇驾驶的京AE3049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路墙、隔离墩、树木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安海云支付京AJ2302号车辆修理费10600元,支付京AE3049号车辆修理费263699元,施救费33000元,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60473元。
在审理中,太平洋公司认为安海云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及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均过高,请求对京AE3049号车辆修理费和出险路段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损失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同时对修理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院指定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进行维修项目与事故关联性的评估工作。因太平洋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指定期限交纳相关费用,该院视为太平洋公司未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因出险路段已修复,时间已长,无法确认已修复的工程量,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出险路段的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的造价。2014年8月5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AE3049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工单记录的147项更换件中,其中135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11项零部件无法判断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柴油不属于维修项目;维修工单记录的18项工时作业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均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相应的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明细、照片、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程结算单、退案说明、鉴定工作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向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太平洋公司与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已就相关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维修项目及安海云提出的数额予以赔偿。安海云作为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业主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维修109国道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工程款均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海云保险金三十六万零六百五十七元。
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基本错误。
1、一审法院未查清安海云的合理损失。
出险后,由于安海云违反协助保险人查勘的义务,导致太平洋公司无法确认安海云的合理损失,安海云应承担证明其损失合理的举证责任。在安海云合理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其损失,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已确认出安海云损失合理与否的项目,仅需对各项目合理价格进行评估,即可确认安海云的合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时,评估机构发出预付款说明中并未告知延期交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提示说明,太平洋公司已和评估机构沟通并确认缴费时间后及时缴费,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交费视为未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明显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确认京AE3049重型自卸货车全部损失263699元无据可依,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机构所出具意见书中表明该车147项更换件中,有11项零部件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柴油不属于维修项目,即表明上述项目不属于安海云的合理损失,此部分维修费用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不能因出险路段围墙、路基护墙、排水沟已修复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造价无法鉴定而确认安海云损失的合理。依据太平洋公司的查勘定损,该笔工程款最高不超过11215.5元。安海云损失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太平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安海云承担。
安海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安海云称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的360657元保险金中包括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油箱中柴油损失的费用,但已经扣减了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无法判断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的11项零部件的费用共计7115元。太平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因保险事故导致事故车辆油箱中的柴油损失其应予赔付。对此,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太平洋公司与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之间基于涉案车牌号为京AJ2302的重型自卸货车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作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其所投保的上述车辆已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海云作为北京永定云坤运输户业主于本案中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根据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安海云主张的涉案车辆出险后所发生的损失费用中,关于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及出险路段的修复工程费用能否认定。
本案中安海云为支持其诉请,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修理明细、工程结算单及相应付款发票等在案证据。一审中,太平洋公司对安海云提供的车牌号为京AE3049的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安海云提供的出险路段修复工程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额有异议。为此,太平洋公司提出对京AE3049号车辆维修项目及出险路段损失即工程修复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对京AE3049号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即与事故存在的关联性作出双方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后,太平洋公司又提出对该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要求通知太平洋公司按评估机构指定期限交纳相关费用,并明确告知逾期未交费视为未提起评估鉴定申请的后果,但太平洋公司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按评估机构指定期限交纳相关费用,且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数日仍未交纳,以致该评估工作被评估机构予以退案。据此,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明知不按期交费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逾期不交费的法律后果,但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交纳,由此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该评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作出视为其未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之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并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因无法确认出险路段已修复的工程量,故无法鉴定出险路段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安海云提供的相关在案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对京AE3049号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结论,对安海云主张的上述损失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太平洋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和评估机构沟通并确认缴费时间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上诉所称根据其自行查勘定损,出险路段修复工程造价最高不超过11215.5元,故安海云主张的该损失明显过高一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支持。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安海云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