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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与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5-09-14 11:13: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童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8号楼二层商业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87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主管。
上诉人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金利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以270000的价格向金利公司购买了由江淮公司生产的江淮牌客车(型号为HFC6908H3),次日完成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京AF9555号。2012年7月16日,我公司司机张朝捷驾驶该车由十里河出发前往南口机车厂,出发前,我公司检查上述车辆状况良好,在行驶到昌平区西关环岛往西3公里处时,司机发现车辆后部发动机处有烟冒出,当即停车检查,发现发动机已起火,后司机立刻用灭火器对起火部位进行灭后并立即疏散了车上乘客,同时拨打了119报警,在其他车辆驾驶员的帮助下,共使用了9瓶灭火器,但因火势过猛,未能自行扑灭,直至昌平消防队赶到,但此时车辆已被火烧的只剩下车架,经消防队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车辆起动机与电瓶连接的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后部发动机舱内,起火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许,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车辆可燃物集中,火灾荷载大导致火势蔓延扩大。”事后经汽车厂初步认定,是由于发动机电路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次事故,此次事故将车严重烧毁,残车已无法修理,我公司共花费4000余元用于清拖车辆。正是因江淮公司生产的该车型的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金利公司明知该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出售车辆,才导致了我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淮公司及金利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274000元。
江淮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江淮牌HFC6908H3型客车系进入国家汽车公告产品目录,其已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合法生产产品,我公司交付客车时,随车提供了整车合格证参数表、发动机合格证等必要资料,且该车也经交通局认可登记上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我公司依法履行了生产商应尽的产品质量责任,所生产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也不存在涉及缺陷等情况;二、本案的火灾发生时,客车已使用两年多,昌平区消防支队关于起火原因中“车辆发动机与电瓶连接的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与恒通公司使用、保养及当时天气状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作为起火原因的“车辆可燃物集中”更是恒通公司的责任,火灾是电源短路引燃了可燃物,故该《火灾认定书》不能成为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故恒通公司就此主张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在诉讼中虽然由法院委托对同型号的车辆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有缺陷的证据,而且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并不认可对标的车的鉴定结果等同于对事故车辆的鉴定结果,鉴定报告2.3.1说我们的线路没有问题,但下面指明的蓄电池的相关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鉴定意见第6页中的第2点指出中后部发动机仓散热与事实不符,我们的车辆散热仓大于其他生产厂家的散热面积,我们的散热情况比较好,此外,鉴定标的车的线路经过恒通公司改动,鉴定结论也不能确定有缺陷,只说有这种可能性,并没有确定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时我们也发现车辆发动机后部有油污,而油污因高温导致自然的可能性更大;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生产中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生产厂家才承担责任,如果厂家可以举证证明缺陷不存在,生产厂家可以免责,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和举证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交付恒通公司时不存在缺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金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江淮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恒通公司以270000元的价格自金利公司处购买了由江淮公司生产的“江淮牌”大客车一辆(型号为HFC3908H3),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通公司,车牌号为京AF9555。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出京往长城方向5公里处八达岭高速辅路处,恒通公司的江淮牌大客车(车牌号:京AF9555,厂牌型号:HFC6908H3)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发动机、车厢、车内物品等不同程度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场将火扑灭,并出具了昌公消火字第[201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车辆起动机与电瓶连接的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后部发动机舱内,经分析,火灾成因为车辆可燃物集中,火灾荷载大导致火势蔓延扩大。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受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支队委托,对京AF9560的隔热板金相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2-469),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标注为“车辆后部发动机舱内提取的隔热板”样品的自然温度为267℃,2012年8月23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再就事故车辆(京A9555)的电气线路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12-475),鉴定结果为:对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江淮大轿车(京AF9555)火场残留物(见照片1)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江淮大轿车(京AF9555)后部发动机处电气线路”上的熔痕样品(编号1#)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为一次性短路熔痕(见照片3、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述事故车辆在事发后已被完全烧毁,经当事人同意,鉴定机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选取与事故车辆同一型号、同厂家的大客车(京AF9555江淮牌HFC6908H3大型普通客车)对该车辆后部发动机处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京AF9555江淮牌HFC6908H3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发动机处的发电机外部充电电路、充电指示器、启动机工作电路、启动机控制电路、空调控制电路、冷凝器风扇电动机控制电路、冷凝器风扇电动机工作电路、防抱死制动系统(ABS)电控单元电源电路、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指示灯电路、舱内照明电路、后转向信号灯电路、制动灯电路、倒车灯电路、后雾灯电路的装夹牢固,接头无松动,线路防护层状态良好;2、京AF9555江淮牌HFC6908H3大型普通客车在夏季炎热的环境中,发动机长期工作在高负荷(满载、开空调或上坡路)的极端状况下,搭靠在发动机缸体后部与飞轮壳机体结合部的蓄电池正极至常开继电器J1的导线的绝缘层和防护层有局部高温失效、导致内芯外漏、发生短路、产生自燃的可能。本案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恒通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汽车公告产品国家目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附件通知单、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恒通公司自金利公司处购买的由江淮公司生产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确属事实,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该车自燃是否系江淮公司所产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根据车辆自燃后经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在车辆的后部发动机仓内,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进行的鉴定,该型号的车辆存在因“绝缘层和防护层有局部高温失效”而导致自然的可能性,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车的自燃系外界人为因素或车辆驾驶人使用不当所致,江淮公司及金利公司就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侵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江淮公司未能就法定免责事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涉案车辆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江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就恒通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金利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恒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利公司在车辆销售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金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费,以车辆购买价格为基数,按照车辆八年的使用年限,扣除该车实际使用的二十七个月计算,即270000÷96×(96-27)=194062.5元,恒通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江淮公司、金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辩解,因委托鉴定的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型号车辆,且鉴定也经过江淮公司及金利公司的同意,现江淮公司及金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江淮公司及金利公司的其他辩解,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一十九万四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江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我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恒通公司时,该车辆已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存在产品缺陷。对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未对我方的异议给予答复。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系恒通公司自身使用及保养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我方极为不公平。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结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通公司对江淮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淮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利公司对江淮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江淮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江淮公司上诉称其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采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淮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侵害的侵权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生产者江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者法定免责事由之规定,故江淮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均在同一时间段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间过长,该情况属于审级监督处理范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发回重审案件范畴。综上所述,江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万元,由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滴润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安徽江淮客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