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典型案例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典型案例

崔袁与陈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3-12-23 11:12:0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04125号
原告崔袁,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佳宁,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江,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万勇,男,北京世纪星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原告崔袁与被告陈玉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佳宁,被告陈玉江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袁诉称:原告是京X1骐达小轿车车主,2012年12年20日晚上八点左右,在丰台区富丰路铁道桥下胡海建驾驶京X1骐达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陈玉江驾驶京X2车辆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陈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992元、误工费940元、交通费485元。
被告陈玉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修车费应该依据鉴定报告,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刷卡消费回执、维修单,被告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修车不符合程序,认可鉴定报告的标准;对误工证明的时间有异议;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定损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京评的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
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在丰台区富丰路铁道桥下,陈玉江驾驶京X2小客车与胡海建驾驶京X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海建、崔袁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建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等。后崔袁将车辆送往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599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玉江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车辆修理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原告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维修估价单中的”备件名称栏”内共记录80项更换件,其中79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自动变速箱油1项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京X1号骐达牌轿车前轮型号为195/60R15,与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派工单(服务单号A01_M130121020)”商品名称栏”内记录的轮胎型号ZXYF-轮胎倍225/40R18、轮毂型号JHYF-斯坦姆轮毂L18不符。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派工单(服务单号A01_M130116007)”服务项目栏”内记录的左前门贴膜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收到鉴定报告后,崔袁提出异议。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写明更换前轮胎(左)、前轮毂(左)、前轮毂(右)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但更换的轮胎、轮毂型号与该车辆前轮胎型号不符。陈玉江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3年9月30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即京X1车辆)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2142元。收到鉴定报告后,崔袁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5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函件,写明:1、前机盖、右前叶子板、前杠喷漆为漏项,现工费为2000元。2、评估报告维修项目中第2向更换原厂前轮毂为1400元,现更换两个斯坦姆轮毂补差价300元。3、原告提供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单号A01M130116007)服务项目明细为两门贴膜300元,但该车只是左前门膜受损,为150元,不予调整。4、更改后增加为2300元整。陈玉江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崔袁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经询问,崔袁表示交通费票据中包含有其到医院进行就诊、到4S店处理修车事宜以及在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崔袁提交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玉江与胡海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袁受伤,两车受损,陈玉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江所驾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崔袁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陈玉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鉴定报告、评估结论等确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所列时间为准,崔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中与就医相关的费用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其余交通费用中,用于上下班的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由陈玉江个人承担。鉴定费根据鉴定结果由崔袁、陈玉江分担。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袁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四十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袁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三、被告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袁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零一十元。
四、被告陈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袁交通费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崔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崔袁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玉江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元,由原告崔袁负担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玉江),由被告陈玉江负担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宋宁
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皓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