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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超与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发布于:2014-12-05 11:10:00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张志超。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窦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文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1号。
负责人付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志超诉被告沧州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本劲、巩珍珍,被告沧州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LZ4253QDC乘龙系列牵引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7787024,车架号为LGGG4D30AL548737,价款为245000元,该车生产厂家为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保修期间,原告车辆在新疆送货时,因发生质量问题报修,经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指定,在新疆霸龙服务站免费维修。维修后,该车水温偏高,冒黑烟,动力不足。2013年5月12日,送货到郑州途中,因该车动力不足,不能提速,造成送货迟到,货主为此为由拒绝支付运费,为查清动力不足的原因,我将该车送到河间霸龙服务站检查,经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该车进排气门安装倒置,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合同编号为R031504110106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2、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
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0009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4、录音资料5份、证人证言两份;
5、车辆维修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6、运输豆角合同及损失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采用租赁形式租车,车辆所有权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车辆仅有使用和收益权,没有处分权,应追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曾在新疆维修站维修过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应由原告举证因果关系,证明车辆是出厂时的原因还是维修的原因,如无法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自愿将车辆停放在我公司院内,停止运输,停运原因并非因产品质量,完全可以修复车辆继续运营,原告对自己停运应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通过原告诉求车辆损坏造成的原因与新疆霸龙汽车维修站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责一致原则,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确定谁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应由生产企业负责,我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只是将产品销售给东风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直接交易,应原告要求及东风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直接将收据发票开票给原告是合法行为,在销售过程中未存在对车辆加装改装的事实,不存在销售过错责任,故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涉案车辆的合格证;
2、涉案车辆购车发票等;
3、催款通知一份;
4、担保单位代缴租金证明一份。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庭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1、涉案车辆出厂时进排气门安装合格,根据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原告举证的机动车发票均已证明车辆出厂时符合各项质量标准。只有车辆的各项性能,包括发动机性能检测合格,才具有合格证并取得机动车牌照。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车辆出厂时进排气门安装合格,原告的起诉状中称:“2012年7月14日,在新疆维修后,该车水温偏高,冒黑烟,动力不足。”说明原告自认车辆是因维修才发生现有故障的事实,司机张某的证言也证明车辆自2011年9月18日购车之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新疆维修时的10个月内一直正常使用。2、涉案车辆是在使用维修时装错进排气门,装错的责任主体不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新疆进行发动机维修,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沧州献县中原汽修厂修理发动机,更换发动机气门密封垫等配件,原告在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张东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原告在其他维修厂更换发动机的增压器和高压泵等配件。如前所述,车辆进排气门被装错的状态,客观事实上属于多个主体前后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究竟是哪一主体或哪些主体装反了进排气门,更无法排除其他主体装反排气门的可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有权主张的营运损失计算期间应截止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并且2013年6月19日放弃车辆使用权。根据《租赁合同》,原告以缴纳租金为前提取得车辆使用权。为保证交租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原告出现延迟、拒绝缴纳租金等违约情形时,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收回、处理租赁车辆。截止2013年6月10日,原告已拖欠两期租金,6月11日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告知原告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付款责任,要求原告采取相应措施,但原告未有偿还租金的意思表示。2013年6月19日,原告主动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内,已经在明知车辆被收回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车辆所有权,至此将不再履行任何缴纳租金的义务。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5日代原告缴纳剩余租金,并取得了车辆的处分权。4、原告以《价格鉴证结论书》为依据计算营运损失错误,《价格鉴证结论书》是以牵引车和挂车两种车为鉴证标的,得出月营运24000元的结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牵引车故障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作为能够完全分离、独立营运的挂货车的停运损失,应从24000元中剥离,剩余部分才能作为牵引车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5、原告2013年6月19日前产生的营运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本案存在多家维修主体,原告无法确认装错的具体责任主体,即使原告能够锁定装错的主体是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应向其追索赔偿责任,而非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只是存在合同协作关系,双方依据合作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法人,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
1、涉案车辆合格证;
2、涉案车辆在献县中原汽修修理明细复印件一份;
3、东风康明斯发动机产品质量保证手册一份;
4、乘龙汽车、霸龙重卡牵引车质量保证手册一份。
5、原告父亲张国强签字的涉案车辆于2013年6月19日停放在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证明一份。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无具体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超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各一份,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34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乘龙系列牵引车一辆及挂车一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由原告承租,该车根据合同约定登记在原告张志超名下。车辆交付后,原告每月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5月,尚欠两个月的租赁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已经支付了购买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费用。2012年7月14日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司机张某驾车到新疆送货时车辆发生故障,经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热线联系,被指定到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维修站进行维修,该维修站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特约维修站。修理后发现该车出现水温偏高、冒黑烟、动力不足的情况。2013年5月12日,原告方用该车运输货物因动力不足迟到,对货主进行了赔偿后将该车进行了维修。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2014)鉴字第0009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该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原因为发动机缸盖气门座上的气门均被装错,且该车在这种非正常状态下工作了较长时间。”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该车及挂车停放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并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及挂车的月停运损失为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超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原告就车辆所有权并未提出相关诉求,且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未对张志超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故本案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由承租人负责向供货人或生产商依法主张产品质量保障方面的权益。”故原告张志超作为承租人在涉案车辆发生质量问题或维修问题后,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记录、录音录像材料及驾驶员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从第三被告处修理后即发生水温偏高、冒黑烟、动力不足的情况。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安全手册可以认定车辆在出厂交付后能够由交警部门发放行驶证,应认定车辆在购销时属于合格产品,没有产品质量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称涉案车辆在新疆修理前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没有水温偏高、冒黑烟、动力不足的情况。而在修理后,随即发生了以上情况,考虑到张某为驾驶超过十年的老司机,应认定其具备一定的驾驶经验,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购买时存在产品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涉案车辆的损害结果为修理造成,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作为销售方的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修期内发生产品质量责任,向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客服报修,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为其提供专业的维修单位,保证保修期内其生产的汽车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但其指定的其专业维修点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完毕交付后,却存在:“发动机缸盖气门座上的气门均被装错”的问题。因原告属于免费保修,故其保修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故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在保修期内交付给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协作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维修不利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中的合同协作关系,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对抗实际损失方,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如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域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维修承揽责任如何承担存在其他约定,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追偿。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新疆维修后,亦在献县中原汽修对发动机进行过修理,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次修理的内容为发动机密封垫漏油,并未显示对气门座上的气门进行了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其配件费1303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该发票中显示购买的汽车配件为气缸盖、进气阀、排气阀等,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票据中的配件费用不符合市场价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拖车费2700元,提供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证实该拖车行为与涉案车辆有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拖车行为属于本案的必要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车辆发动机气门装错的问题,致使车辆动力不足,在2013年4月份的一次运输豆角的过程中运输合同违约,造成运费损失29000元,并赔偿货主损失10000元,提交运输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货主的损失,除提供运输合同及赔偿协议外,应提供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货主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该次运输费29000元,货主不再支付”因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应当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其将车辆送到河间霸龙服务站至庭审时,其停运损失共计432000元,提供河间霸龙服务站证明及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主、挂两车,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超与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的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车辆均为主、挂两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主车出现质量问题后,有能力另购主车从而保持挂车继续营运,故应当认定涉案主、挂两车同时停运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停运期限为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其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5日收到最后三期租金,虽该租金的给付人为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在履行的担保义务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其与原告之间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原告继续对该车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停运期限不应计算至2013年6月,因原告在2013年6月将车交付给被告沧州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联系了产品质量侵权人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产品质量责任的过错方,应及时对产品进行维修,以减少原告方的停运损失,但该车至今仍未修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17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涉案车辆的月停运损失为2400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408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0元,提供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行为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超配件损失13030元、运费损失29000元、停运损失40800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4610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50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审判员 顾 峥
代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