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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远义与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

作者:admin发布于:2015-02-02 11:08:0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操远义。
委托代理人顾阳、曹智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茂雄、罗俊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操远义诉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莱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远义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被告利莱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夏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操远义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顾阳,被告利莱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远义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同日交付给原告劳斯莱斯古斯特汽车一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在时速超过100公里时,车辆转向系统抖动并伴随车体震颤,在时速120公里至150公里时尤为严重。该车于2014年1月16日送交被告维修,被告更换车轮胎、后桥传动系统总成。2014年2月21日,原告取车后试车时发现原有故障仍未排除,要求被告继续修理。从2014年1月1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车辆仍未得到修缮,故障仍未排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予退车,退还购车款4400000元;2、被告自车辆维修之日至退车之日,每日支付原告交通补偿费2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2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操远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车辆为被告销售,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3、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4400000元。
4、劳斯莱斯维修服务中心工单。证明车辆存在抖动及异响,首次进场维修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再次进场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
5、汽车索赔单。证明车辆存在的问题以及车辆检查、维修的经过。
被告利莱行公司辨称:案涉车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车辆抖动及异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莱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案涉车辆系合格产品
2、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在交付时原告自行完成车辆验收工作。
3、新车交接单。证明案涉车辆经原告验收,车辆内饰及外观完整,所有配件均符合订制要求,设备齐全,车况良好。
4、车辆登记检查单。证明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存在抖动问题,要求被告对该车进行检查。
5、工单。证明该车于2014年1月17日检查维修完毕,未发现车辆抖动问题,原告签字予以认可,但原告拒绝将车辆提走。
经操远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鄂A×××××号劳斯莱斯汽车行驶超过100公里/小时转向系统及车体是否发生抖动及抖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拖车费、保险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拖车费、保险费票据,经本庭核实属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操远义(甲方)与利莱行公司(乙方)签订劳斯莱斯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规格及价款:品牌劳斯莱斯,型号古斯特,外观颜色钻石黑,价格4400000元;二、付款与开票:(1)、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定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价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应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款项的时间为准。……三、合同车辆的交付:1、交付方式为甲方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汽车城自提。2、合同车辆为现车的,其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四、验收:1、合同车辆的验收应在合同车辆交付时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进行合同车辆交付时,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验车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验车交付凭证构成本合同附件)。……4、如果甲方未依约履行上述验收义务,则视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车辆验收合格。七、质量争议的解决:双方同意,对于车辆质量问题的确认,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甲方须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质量问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所涉及的争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5日,利莱行公司向操远义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0690)。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人)操远义,车辆厂牌型号劳斯莱斯古斯特xx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SCxx,车辆价税合计4400000元,销售单位名称利莱行公司。同日,利莱行公司客服经理汪某向操远义交付案涉车辆,操远义、汪某共同确认新车交接单上的相关项目的交接完成后,双方在新车交接单上签名,操远义提走案涉车辆。2014年1月16日,操远义以案涉车辆跑高速时发动机异响、速度每小时130-140码左右抖动为由,将案涉车辆送至利莱行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17日,利莱行公司更换车辆轮胎、后桥传动系统总成,操远义的代理人在维修工单上签名,但没有取走案涉车辆。2014年2月21日,利莱行公司出具康顺汽车索赔单一份,该索赔单载明:1、检查车速在120Km/h以上车辆行驶有响声。经反复测试、比较和检查,没有发现该车有任何异响,该响声属于车辆行驶时正常的运转声音。2、检查车速在120Km/h以上时方向盘有轻微抖动。经反复测试、比较和检查,没有发现异常,该抖动属于车辆在行驶时正常的方向盘对路面的反馈。3、检查后差速器右侧油封漏油。更换后差速器右侧油封。操远义的代理人在该索赔单上签名。因双方自行调解未果,操远义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操远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鄂A×××××号劳斯莱斯汽车行驶超过100公里/小时转向系统及车体是否发生抖动及抖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A×××××号劳斯莱斯汽车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2、鄂A×××××号劳斯莱斯汽车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操远义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拖车费12000元,拖车往返航次保险费共6000元。
另查明,该车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该检验单载明:1、一般项目检验一般项目检验合格;2、安全性能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所有人为操远义。
本院认为:操远义与利莱行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劳斯莱斯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操远义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后,利莱行公司应向操远义交付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车辆。现利莱行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经司法鉴定,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时利莱行公司未能举出案涉车辆出现抖动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该车一直未能修复的事实,操远义诉请退车、并由利莱行公司返还购车款4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莱行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操远义诉请利莱行公司每日支付交通补偿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武汉地区汽车租赁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每天按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补偿费。利莱行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操远义将劳斯莱斯古斯特xx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SCAxx)退还给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已存放于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款4400000元返还给原告操远义。
三、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天300元标准向原告操远义支付交通补偿费,交通补偿费支付至4400000元购车款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操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0元,鉴定费用218000元,合计261700元,由原告操远义负担3800元,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耀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