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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操远义、上诉人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

作者:admin发布于:2015-06-29 16:40:0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操远义,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茂雄,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操远义、上诉人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操远义的委托代理人顾阳、曹智涛,上诉人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鄢茂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操远义(甲方)与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利莱行公司)签订劳斯莱斯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规格及价款:品牌劳斯莱斯,型号古斯特,外观颜色钻石黑,价格4400000元;二、付款与开票:1、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定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价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应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款项的时间为准。……三、合同车辆的交付:1、交付方式为甲方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汽车城自提。2、合同车辆为现车的,其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四、验收:1、合同车辆的验收应在合同车辆交付时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进行合同车辆交付时,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验车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验车交付凭证构成本合同附件)。……4、如果甲方未依约履行上述验收义务,则视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车辆验收合格。七、质量争议的解决:双方同意,对于车辆质量问题的确认,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甲方须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质量问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所涉及的争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5日,利莱行公司向操远义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50690)。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人)操远义,车辆厂牌型号劳斯莱斯古斯特6592cc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SCA664S03DUX39561,车辆价税合计4400000元,销售单位名称利莱行公司。同日,利莱行公司客服经理汪某向操远义交付案涉车辆,操远义、汪某共同确认新车交接单上的相关项目的交接完成后,双方在新车交接单上签名,操远义提走案涉车辆。2014年1月16日,操远义以案涉车辆跑高速时发动机异响、速度每小时130—140码左右抖动为由,将案涉车辆送至利莱行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17日,利莱行公司更换车辆轮胎、后桥传动系统总成,操远义的代理人在维修工单上签名,但没有取走案涉车辆。2014年2月21日,利莱行公司出具康顺汽车索赔单一份,该索赔单载明“1、检查车速在120Km/h以上车辆行驶有响声。经反复测试、比较和检查,没有发现该车有任何异响,该响声属于车辆行驶时正常的运转声音。2、检查车速在120Km/h以上时方向盘有轻微抖动。经反复测试、比较和检查,没有发现异常,该抖动属于车辆在行驶时正常的方向盘对路面的反馈。3、检查后差速器右侧油封漏油。更换后差速器右侧油封”。操远义的代理人在该索赔单上签名。因双方自行调解未果,操远义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莱行公司:1、给予退车,退还购车款400000元;2、自车辆维修之日至退车之日,每日支付交通补偿费2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20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操远义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鄂A51223号劳斯莱斯汽车行驶超过100公里/小时转向系统及车体是否发生抖动及抖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A51223号劳斯莱斯汽车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2、鄂A51223号劳斯莱斯汽车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操远义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拖车费12000元,拖车往返航次保险费共6000元。
原审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该检验单载明:1、一般项目检验合格;2、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所有人为操远义。
原审法院认为:操远义与利莱行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劳斯莱斯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操远义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后,利莱行公司应向操远义交付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车辆。现利莱行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经司法鉴定,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一审庭审时利莱行公司未能举出案涉车辆出现抖动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以及该车一直未能修复的事实,操远义诉请退车、并由利莱行公司返还购车款44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利莱行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违约责任。操远义诉请利莱行公司每日支付交通补偿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武汉地区汽车租赁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定每天按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补偿费。利莱行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操远义将劳斯莱斯古斯特6592cc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SCA664S03DUX39561)退还给利莱行公司(车辆已存放于利莱行公司);二、利莱行公司将购车款4400000元返还给操远义;三、利莱行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天300元标准向操远义支付交通补偿费,交通补偿费支付至4400000元购车款返还之日止;四、驳回操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元,鉴定费用218000元,合计261700元,由操远义负担3800元,利莱行公司负担257900元。
上诉人操远义、上诉人利莱行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操远义上诉请求改判利莱行公司:1、承担车辆购置税376068元;2、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补偿。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利莱行公司拖延诉讼并不能积极配合退税,导致将来会发生退税上的障碍,税费得不到退还,该损失必然发生。2、原审判决的交通补偿过低,不属于合理范围,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利莱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操远义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及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项下买受方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规则,买受方应当根据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即出卖方的违约程度合理选择救济手段,只有当质量瑕疵构成出卖方的根本违约,令买受方的合同利益完全落空的情况下,方能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货。就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而言,解除合同退货的请求应当限于车辆存在重大部件故障或安全性方面的重大故障的情形。2、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中振动问题实则属于车辆的平顺性问题,平顺性瑕疵既不对应重要零部件故障,也不涉及重大安全性故障,不属于可以退货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该车辆经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合格,并经过被上诉人的试驾、验收和长时间使用,这些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交付了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货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退货的情形,但原判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一审鉴定报告存在诸多与国家标准不符之处,更重要的是,鉴定结论仅根据偶然测得的“振动加速度”的数值便得出了“存在抖动现象”的结论,而振动加速度根本就不是评价汽车平顺性的指标,该鉴定意见明显错误。4、原判援引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利莱行公司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操远义上诉的答辩意见。
针对利莱行公司的上诉,操远义答辩称:一审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车辆送检等均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利莱行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效力也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该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鉴定的是汽车平顺性,及震动与抖动的问题,这是专业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根据《机动车的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其中规定方向盘不能存在抖动。操远义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并证明了车辆有质量问题。
二审中,操远义提交租用奥迪车的发票原件及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其主张的每天2000元的交通补偿是合理的。经庭审质证,利莱行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还认为,发票中未载明车辆基本信息,即使是租用奥迪车也与本案无关;交通补偿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而非预期费用,没有看到操远义因车辆不在其控制下而产生了额外损失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开庭前,利莱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二审庭审结束后,利莱行公司又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利莱行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已无必要;利莱行公司上诉时以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实体方面错误为由,要求专家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即使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词也只是当事人陈述的法律属性,不能成为变更利莱行公司认可鉴定结论行为的充足证据,由此,本院对利莱行公司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操远义与利莱行公司签订的《劳斯莱斯汽车产品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操远义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利莱行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作为销售方的利莱行公司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并对其所销售的车辆负瑕疵担保义务。操远义于2013年10月25日提车,在使用车辆不到三个月的时候,即因车辆在跑高速时发生发动机异响、速度在130-140Km/h左右时抖动的问题,将车辆于2014年1月16日送至利莱行公司维修,并一直停放于该公司。依操远义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案涉车辆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的程序、主体及结论均无异议。操远义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一直未能修复,不能达到安全使用车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操远义退还案涉车辆并由利莱行公司返还购车款4400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利莱行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质量合格及操远义要求退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操远义在案涉车辆不能使用期间确需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故其主张交通补偿费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利莱行公司支付每天2000元的交通补偿费,并非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武汉地区汽车租赁市场行情酌定每天按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操远义要求利莱行公司承担车辆购置税376068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利莱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操远义新增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操远义新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操远义及上诉人利莱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080元,由操远义负担17380元,由武汉利莱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仪